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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5-15 点击数: 次 字体颜色: 字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委法〔2014〕24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渝中区建交委,市公路局,委质监局,高速集团、航发司:

  《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14年委主任办公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渝文审〔201423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

2.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2014年4月18

附件1

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或减少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

  (二)组织协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许可和准入的动态管理工作,对从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信用管理以及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指导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行业阶段性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期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处理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协调管理有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工作。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具体工作。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未设置专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八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区县(自治县)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二)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并对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统计;

  (三)实施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实施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管理工作;

  (四)参与市交通委员会的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提出从业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信用初审意见;

  (五)具体承担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施工图设计的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和市交通委员会指定的其他项目的监督工作;

  (六)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分析。

  第九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是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建项目安全生产负总责,其负责人是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为。

  项目代建制中的代建单位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项目建设管理,安全生产责任由委托的建设单位及受委托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公路水运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向相应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

  (二)经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汇总表(见附件1-1),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汇总表(见附件1-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3);

  (四)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投标价的1.5%)的落实情况;

  (六)拟投入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特种设备规格、型号、用途、使用地点以及拟进、退场时间;

  (七)建设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备案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备案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方案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随机抽查和密查暗访为主的方式进行。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检查人责任制。检查人员对检查记录及结论署名并负责。

  第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档案,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情况、工程监督记录、安全生产分析评价资料、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开展情况,对公路水运工程现场驻地、施工作业点(面)、危险品存放地、预制厂和半成品加工厂、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等地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情况,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岗位资格情况;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使用登记证,以及维修、保养记录情况;

  (三)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的配备和定期演练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理工程师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五)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的使用情况。

  对易发安全生产施工的危险工程,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人员参与联合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发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附件1-4),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一般安全生产问题需要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隐患。

  (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发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暂时停工通知单》(附件1-5)。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五)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事故)抄告书》(附件1-6),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其他行业的,应当抄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

  (六)对于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拒不接受安全生产检查,或按处罚权限应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及时报上级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督检查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核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重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复查工作暂行规定》(渝交委路〔201226号)要求书面报告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被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建设单位复查合格并由复查单位签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复工通知单》(附件1-7)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以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分别向市交通委员会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报告,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要求上报市交通委员会和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021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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